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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纪委发文,医生收回扣,明确定罪标准!

发布者:IVD资讯

发布时间:2024-10-08

点击:112

来源:医学课题中标专家综合整理中纪委官网、好医生、丁香园等自媒体信息

01
中纪委发文:收回扣定性

前段时间,中纪委发布《深化整治重点领域腐败·罪名与案例丨公立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收受回扣如何定性》文件,通过具体案例,深度解析公立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收受回扣行为性质的判定问题。


文件中提及了三个案例:

案例一:
病区主任利用负责病区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指定病区医生选用贿赂方的药品,提高贿赂方药品在该病区的销量,进而收受回扣87万余元。

案例二:
科室主任利用对科室和医生监督管理的职务便利,代表麻醉科决定使用贿赂方供应的药品,借此收受贿赂方回扣共计411万余元,并用于科室支出及“福利”;同时,私下收取贿赂方回扣38万余元。

案例三:
未担任行政职务的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治医师三人,利用医生开具处方、选用医药产品的职务便利,为贿赂方谋取利益,进而收受回扣各45万元。

其中,病区主任构成受贿罪;科室主任构成受贿罪,所在科室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治医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02
消除『受贿罪』的不同认知

文章指出,在认定行为性质时,容易存在不同认识,需要准确认定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还要准确辨别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

准确认定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依据刑法相关规定,公立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构成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关键是看其是否从事公务,以及是否利用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

此前“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曾明确: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如果医务人员属于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则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准确辨别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

依据刑法相关规定,区分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可从主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辨别。

国有单位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是单位受贿罪。涉事单位将被罚金,其负责主管人员及直接负责人员会被判处刑罚。

03
明确罪名一般认定思路

文章还明确了公立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收受回扣涉及罪名的一般认定思路。文章建议从主体身份、收受名义、体现意志、所利用的职务便利、款物归属等方面予以分析辨别。

精准判断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公立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若为单位利益,代表单位意志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收受的贿赂归单位所有及支配,则涉嫌单位受贿犯罪,否则应为个人受贿犯罪。

如果同时存在旨在为单位和个人利益行动的双重主观意图,且行为既涉及为单位谋利又包括为个人谋取利益,而且受贿款既有部分归于单位又有部分明确属于个人,那么这种情形就可能同时构成单位受贿罪和个人受贿罪。

精准区别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除全面审阅主体身份资料外,还应注意:

  • 不能仅凭单位性质认定

非国有单位中受国有单位委派的从事公务的人员,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单位中并非从事公务的人员,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即:病区主任、科室主任(担任行政职务)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未担任行政职务)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 精准认定所利用的职务便利

基于公务性质职务的,认定为受贿罪;
基于非公务性质职务的,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即:病区主任、科室主任(担任行政职务)认定为受贿罪;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未担任行政职务)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 客观表现不尽相同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中的必备条件,但不是受贿罪中索贿的必备条件。

即:担任公务性质职务的人员,如病区主任、科室主任,不论是否使贿赂方受益,只要索要并收到了贿赂,就已经构成了受贿罪。

  • 入罪标准有所差异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到,是受贿罪相对于数额标准的二倍、五倍。

需要注意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处罚,除了文章所提及的入罪标准差异外,还有最为重要的量刑差异:受贿罪的最高量刑可达死刑,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最高量刑为无期徒刑。

公立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药品、医疗器械、耗材等物品的采购和临床活动中,收受各种名义给与的回扣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问题易发多发。

2024年以来,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牵头的多级监管部门都加大了对相关问题的查处力度。

全国医疗领域反腐力度加大,不论是临床医生,还是科室、医院主管人员,抑或是医药企业,都应警钟长鸣,严于律己,自觉抵制行贿、受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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